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属于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的,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同时提交本市或者被供养人户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非本市户籍的,应同时提交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享受待遇情况的证明。
续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每年6月份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被供养人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的,用人单位负责危重职工的1名近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
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用人单位负责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1名子女和1至2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
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凭收费发票支付;歇工工资以该职工本人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支付时间从职工伤(亡)之日起不超过10天。其他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依法关闭、破产或者停业等情形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可以纳入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管理,并由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仍按原办法管理;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二十六条 已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费待遇的老工伤人员,不再进行认定和鉴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或退休费,不办理享受伤残津贴,其新发生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