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4)

五险一金2018-11-15李一老师

地方税务机关追征入库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据实记账,追加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用人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地方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申报、缴费规定的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地方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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