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自谋职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已满30年的(国有企业中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不足30年的,应当在办理退休之前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持有原单位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登记失业时领取的《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谋职业人员是指与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从事私营、个体职业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