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或费用单据而多报医疗费用;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执法部门应当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归入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举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少报工资总额,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等行为,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查实追回违规金额的5%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奖励金额超过5000元的按5000元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使用情况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和改制、合并、分立、转让时,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为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大额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先行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缴费。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按自然年度统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规定执行。退休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退休工资(基本养老金)总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总额。
第八十八条 2016年6月30日前,柳江、柳城、鹿寨、融安、融水、三江六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可继续执行用人单位6%、个人2%(灵活就业人员个人8%)的缴费比例,在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为3.8%。2016年7月1日起,统一按本规定第二十一、第二十三、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八十九条 2013年10月1日起退休人员办理“在职”转“退休”的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及补缴办法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