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当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当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其中,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