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本单位工资支付真相,伪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三)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的;
(四)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第四十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对逾期不支付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应付工资1倍以上5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年检时,应当将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用人单位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入其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年检不通过,并应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十二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