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的特征及其认定标准(9)

数据相关2018-08-15王华老师

《指导意见》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是对软暴力定位的基础。依据这两条的规定,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符合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是对软暴力手段在具体罪名构成要件中定位的依据。依据细化规定,所谓恶势力的软暴力,是指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这种手段,或者属于具体犯罪的客观行为,或者属于具体犯罪客观行为中服务于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具体而言,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方法,分别属于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以及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方法”。这些分别属于寻衅滋事罪的“恐吓”、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非法拘禁罪的“其他方法”的软暴力,有着共同的属性,即以恶害相通告(或以恶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惧。其中的“使他人心生畏惧”,就是《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的“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但是,就恶势力的软暴力而言,不能将其仅定位于“以恶害相通告,使他人心生恐惧”,还必须做进一步的限定,才符合软暴力的本质。否则,便无法准确认定恶势力的软暴力犯罪,可能混淆暴力性手段与软暴力手段的界限。

首先,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层面的恶害或以恶害相通告,是一个含义丰富、包容性强的概念或用语。无论是在比较法的视野下,还是在我国刑法规范理解的层面,它都是可能包含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内的法律术语或司法惯常用语。其次,软暴力所分属的具体罪名的构成要素,如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非法拘禁罪中的“其他方法”等,虽然用语不同、表述各异,但都不仅限于非暴力手段。并且,理解与适用的见解分歧十分明显。以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含义为例,不同的观点或见解有: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恐吓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恐吓,是指通过语言或其他方式要挟他人,属于精神强制的一种。恐吓,是指以威胁性语言或行动吓唬他人的行为,如有意识地向被害人展示肌肉、凶器,围堵被害人并摆出要殴打被害人的阵势等。恐吓,是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恐吓,是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胁、滋扰他人,意图对他人产生心理震慑和威慑,使他人产生心理畏惧、恐惧、恐慌的行为。可见,对寻衅滋事罪中恐吓行为含义的理解,上述见解明显不同或存有分歧,不同见解中向被害人通知的恶害内容逐渐扩展、程度逐渐增强,从仅限于非暴力手段扩及暴力性手段。再以强迫交易罪为例,对该罪的“威胁”手段存在明显的见解分歧,一种观点将威胁手段解释为胁迫手段的同时,特别强调强迫交易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其中,轻微的暴力、胁迫行为,并没有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不可能成立抢劫罪,只能成立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并构成两罪的想象竞合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是指以使用暴力或者揭发隐私相胁迫。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从事交易行为。威胁的内容刑法并没有限定,可以是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甚至不排除以对被害人实施杀害为威胁内容。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最狭义的见解认为,威胁手段是对交易对方以人多力强等威胁方法迫使其接受不公平的交易的方式。显然,对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内容的理解,也有是否包含暴力成分的分歧。所以,前述表明,无论是在规范内容层面,还是在规范理解层面,恶害或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都包含着暴力性手段或暴力成分。于是,基于恶害的内容或以恶害相通告行为的类型,对恶害进行必要的分类,就成为了对恶害做基本限定的方式。符合软暴力特性的恶害,可以称为“软性恶害”或“软暴力恶害”,具有暴力、暴力威胁属性的恶害,可以称为“暴力性恶害”或“暴力恶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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