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的异议,本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终局裁决前单独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本会仲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按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按双方约定规则仲裁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1)仲裁申请书并根据选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2)仲裁协议;(3)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据材料;(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电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在立案后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当事人申请仲裁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通知书可在进行财产保全后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