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按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有特殊情况的,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四)申请人应按照本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第十五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六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对方当事人超过两人,应按照超过人数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仲裁员名册分专业设置,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