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年终结余部分不计征税费,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从失业职工办妥失业登记的次月起计发,其领取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计算。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划分为: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3个月;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6个月;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发12个月;工龄满5年不满8年的发18个月;工龄满8年以上的发24个月。
第二十四条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基层就业服务机构按代发失业救济金总额的3%发给代发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的门诊医药费按失业救济金领取额的10%确定,与失业救济金一并发放。
第二十七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可给予其住院费用一定比例的补助。
第二十八条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可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根据其具体困难,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失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
救济金期间向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责任的;
(三)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的40%。
第三十一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并取得结业证的,或经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参加社会开办的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班并取得结业证的,凭财政部制定的收款凭证报销一定金额的培训费。
第三十二条失业职工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或死亡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支付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促进再就业的费用,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