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资格;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资格,考核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六)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依法按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妇联、计生、工会等部门组成生育保险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