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经办机构设立支出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生育健康检查费用(产前检查、产后的B超、妇检、乳腺、刮片四项检查);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正常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按《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计划生育医疗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生育,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门诊检查、住院分娩、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结束后,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单位介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准生证),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据的妊娠及能继续妊娠而终止妊娠、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等有关证明和门诊、住院发票、费用清单、检查单、留存处方、住院病历复印件等医疗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