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县(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均可申请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要充分利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措施和手段,促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我市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缴费比例、支付范围、支付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按原政策解决。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的生产、生育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六条2017年1月至3月,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0.5%划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O17年4月I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