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职工原工资标准按《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其连续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生育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相应的假期工资由用人单位垫付。
自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月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其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分别由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职工中断缴费不超过3个月(含)视为连续缴费,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视为新参保。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满1年,其未就业配偶未享有社会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的生育保障,其孕产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费用发生当年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的生育待遇标准支付给个人。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参保职工连续参保时间未满1年的,其未就业配偶的孕产费用参照第十七条规定享受本条上款待遇。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人员。
(二)享受本市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
上述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下列生育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二)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因发生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四)境外(含港澳台)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育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医疗机构签订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服务协议,由其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