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且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且具有计划生育专业诊疗科目。
(三)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与市社保经办机构联网结算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参保职工应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机构(下称生育定点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参保职工怀孕后,应选定1家生育定点机构作为产前检查费用结算机构(下称产前检查机构),除因工作调动及住址变动的情形,孕期内不得变更。选定前的产前检查费用及在非选定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职工选定产前检查机构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本人社会保障卡。
(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因以下原因需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其产前检查费用在结算额度以内的部分据实支付给医疗机构,剩余结算额度包干给个人使用:
(一)工作单位或住址改变。
(二)选定的生育定点机构被暂停生育医疗服务、终止或被解除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参保职工可任选1家生育定点机构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办理费用结算。其中住院分娩的,应同时提供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参保职工在市内非生育定点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分娩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除急诊、抢救的情形外,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参保职工属急诊、抢救的情形在市内非生育定点机构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二)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80%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