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按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标准执行。其中:
(一)参保职工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其宫内节育器的费用支付限额为50元,超出部分由参保职工自费。
(二)镇痛泵按自费处理。
(三)属本市减免的计划生育项目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重复支付。
第十二条参保职工在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在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第十三条生育津贴是参保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参保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生育的,98天。其中剖腹产、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相应增加15天。
2.怀孕未满16周终止妊娠的,15天。
3.怀孕满16周以上28周以下终止妊娠的,42天。
4.怀孕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75天。
(二)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
2.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
3.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
4.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
5.施行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术的,14天。
同时施行生育或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十四条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增加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从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按照规定的假期计算。
生育津贴计算办法为:以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每月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平均数,除以其每月参保职工的平均数确定。其中,用人单位上年度生育保险的缴费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计算生育津贴基数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