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日。
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