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必须签定书面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要经过委托方审核确认后送达。受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认真负责辖区内违法生育行为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社会抚养费的催缴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部门或个人不得对违法生育行为不征、免征、减征所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夫妻双方户籍性质(指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村民)不同,或者户籍性质相同,但户籍不在同一市或者同一县的,按照计征标准高的一方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作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征标准,由现居住地负责征收。
当事人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非本省户籍的,由具有本省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省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省或由本省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已经在户籍所在省份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要出示所在省份出具的社会抚养费有效收据。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形式。委托单位要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实行编号管理,并将违法生育行为取证材料,缴费结果等情况立案归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户籍在农村和城区的缴费人持收到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其户籍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局)确定负责代收的金融机构直接缴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