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并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在征缴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社会抚养费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县级财政,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应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在3日内上缴县级国库。记“预算收入科目‘行政性收费收入’类、‘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受托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其查证不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行为、做出和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催缴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务等必要费用以及代收代缴单位必要的劳务费用,应在支出预算中予以保证。确保社会抚养费应收尽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受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街)和代收代缴单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