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规划目标,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对不符合《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以户籍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农村村民以户籍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实施辅助生育技术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实际出生数量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六)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子女数、分别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