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关于贯彻《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依法规范生育保险经办管理工作,促进生育保险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5〕2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吴江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外地驻吴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
第二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加强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的监督管理,积极协调区财政、税务、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组织对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区、镇计生技术服务医疗机构的指导,督促所属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按月缴纳并建立缴费费率动态调整机制,由苏州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后统一实施。不断健全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节机制,降低基金过多结余,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结算与征缴,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变更,及时提供开户银行户名全称及账号,以利于生育津贴的及时拨付。
第五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
(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参保职工生育(含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其本人正常参加本区生育保险的,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IC卡、《生育状况证明》或《节育手术服务联系单》,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付生育医疗费,或凭相关材料到区社保中心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六条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生育(含流产、引产)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含流产、引产)时,本人在失业保险金发放地可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凭相关材料到区社保中心报销生育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