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征收主体
乡镇(街道)无权作出征收决定
《条例》规范征收主体,限制委托征收权限。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作出征收决定修改为委托乡镇(街道)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调查取证工作,征收决定一律由县级计生部门作出。
这主要是考虑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当事人财产权利影响较大,应该由县级计生部门统一负责。鉴于县级计生部门执法力量有限,可以将调查取证工作授权乡镇(街道)。
《条例》明确,增加征收程序,规范征收行为。对征收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从立案、调查、履行告知义务,到作出和送达征收决定,以及分期付款和减免的执行等都提出了具体要求,保证程序正当合法。同时,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条例》规定程序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无效。
超生罚款上缴国库
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
《条例》强调,落实收支两条线,确保全额上缴国库。为落实原《办法》关于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
同时强调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挂钩,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财政部门应公开年度征收总额
《条例》明确,增加征收管理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强调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同时规定,县级计生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和征收标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
流动人口
由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
此外,《条例》还对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作出调整,确定由户籍地予以征收,现居住地做好相关配合工作。新增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协助调查的义务,明确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的责任等。(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