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内容(3)

生育保险2018-11-27李天扬老师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再生育许可无效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第八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独生子女一般指夫妇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者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视为独生子女:

  (一)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二)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三)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以及该夫妇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

  (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再生育许可并且已经生育子女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4月8日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沪人口委〔2004〕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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