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 为离开本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 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 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 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 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报销;
(七) 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已婚育流动人口因计划生育被依法处理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 以单位名义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在离开住所地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组织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