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

生育保险2018-11-27三水老师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2016年7月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待遇项目及支付渠道)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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