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细则(2)

生育保险2018-11-27李一老师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待遇项目及支付渠道)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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