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期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可累计增发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夫妻双方均达到晚育年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 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 职工不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或未取得有关合法许可的生育、终止妊娠,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前述费用仅限用于产妇本人,涉及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