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打架斗殴、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使用胚胎移植等助孕技术的费用;?
(八)涉及婴幼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在居民医疗保险中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范围,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治疗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疾病,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除外。
经鉴定,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手续:
(一)《居民身份证》;
(二)《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
(三)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必须提供未就业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五)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六)医疗文书、费用清单和有效发票。
第二十二条 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结算申请后,应当尽快完成审核结算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