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补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欠费、断保补缴生育保险的,其欠费、断保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生育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等生育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