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承包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满6个月。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用。年最高支付限额:流产300元,顺产3000元,剖腹产5000元。
(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妇检费用,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00元。
职工未就业的配偶生育按上述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在符合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产假天数计算。现单位无法确定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享受待遇前6个月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男职工,其配偶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在配偶产假期间可享受15天护理假和护理假津贴,护理假日津贴标准按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平均日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津贴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按津贴标准计发。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护理津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