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生育,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门诊检查、住院分娩、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关流程予以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医疗费、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等符合报销支付范围费用,凭医疗保险就医证、卡等相关材料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报销。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与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结算。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根据有关规定,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协议;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六)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原实行市县两级分级统筹时市、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结余基金经同级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妇联、计生、工会等部门组成生育保险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