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度参加医疗保险时一并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到当地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继承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生育保险费用,并按规定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经办机构设立支出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及相关检查费用(产前检查、产后的B超、妇检、乳腺、刮片四项检查);
(二)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用。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正常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及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职工按《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计划生育医疗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生育津贴。参保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流产的,企业及非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女职工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要求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按当年度职工个人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
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生育津贴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制定及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及生育引发的并发症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结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