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市和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力量薄弱,难以适应本市老龄工作实际需要,建议予以研究并推动解决。经与市编办、市民政局等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
四、关于家庭赡养
(一)关于书面赡养保证。有的委员和市民提出,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对书面赡养保证作了规定,赡养是一种法定义务,赡养人是否作出书面赡养保证,都不影响赡养人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建议删除该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书面赡养保证的内容。
(二)关于精神慰藉。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有的委员提出,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赡养人”修改为“家庭成员”。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从鼓励家庭成员重视老年人精神需要出发,倡导性规定了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家庭成员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作了原则规定,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对赡养人相关义务的要求。为此,建议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
五、关于家庭扶养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缺少家庭扶养的内容,建议增加相关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一条家庭扶养的内容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为:“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二款为:“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六、关于支持、督促家庭养老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市民提出,家庭养老是基础,符合我国传统和养老实际,建议增加有关支持和督促家庭养老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本市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制定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