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三条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