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教职员工进行1次身体健康检查。在岗教职员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凭医疗机构健康合格证明上岗工作。
受过刑事处罚、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受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具有同等权利。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待遇,积极改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关心教职员工身心健康。
第五章保障扶持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提高学前教育公用经费保障水平,逐步建立以成本分析为基础的生均公用经费定额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学龄前孤儿和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学龄前孤儿和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招收社会生源的大专院校、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经费资助、减免租金、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合理用地、以奖代补等方式,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公益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缴纳水、电、气、煤等公用事业费用,参照中小学校缴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本市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经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批准后执行。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学前教育机构根据办园成本自主确定,报区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在规定项目外自立项目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对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水平和保育教育质量进行综合评估,评定相应等级。对不符合相应等级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予以降低等级或者取消办园等级的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