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学龄前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为其申请进入学前教育机构接受保育和教育。
学龄前儿童进入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区级统筹、相对就近、免试入园”的原则,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学龄前儿童进入学前教育机构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等。
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遵循保育与教育并重原则,科学制订保教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和组织学龄前儿童生活。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开展保育和教育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超额编班,不得进行小学教育内容学习,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第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定期安排健康体检并建立学龄前儿童健康档案。
学龄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其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等情况的,应当如实告知学前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其给予关注和照顾,在保育和教育中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其隐私。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配备适合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第四章保育和教育人员
第十九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教职员工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财政部门应当给予经费保障。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标准自主聘足教职员工。
第二十条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保育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