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前款中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失效或者无效以及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四)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九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不对此及时明示提出异议,仍参加仲裁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仲裁的终局性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案件审结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简化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