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劳动仲裁2018-11-28李天扬老师

  发布部门: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87)1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关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

  (四)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的争议事项;

  (五)关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争议事项;

  (六)关于职工在职技术培训的争议事项;

  (七)关于职工生育、探亲、患病、伤残、退休、退职、死亡等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的争议事项;

  (八)关于奖励和惩处的争议事项;

  (九)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在处理争议问题时,可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参加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的职工代表,应有当事人职工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在总厂(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双方经一级或者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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