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庭审过程中以及之前的仲裁审理时,北京某摄影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为佐证诉称属实,提供了公司曾为下属员工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单,汪小姐对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仅仅证明公司曾为个人员工缴纳过个人所得税。
汪小姐为证明自己辩称,也提供了定购单、报价单等作为证据,其中一份客户为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致原告公司的定购单,在该定购单中联系人为YOYO,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对此,原告公司认为定购单、报价单是公司的业务单据,这些材料均是公开的,外人都可以拿到,故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还表示汪小姐确实叫YOYO,但不知晓定购单上签名YOYO的是谁?该单据与YOYO无关,YOYO并非属公司的员工。
法院认为,双方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汪小姐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的汪小姐首先负有举证义务的责任。审理中,汪小姐主要提供了二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她与原告公司老总的电话录音;二是她所持有的原告公司的定购单、报价单,在先前的仲裁庭以及本案审理中,公司对该单据真实性未作否认,法院以为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法院综合汪小姐提供的证据来分析:纵观第一组证据谈话录音,证明的是汪小姐要求公司领导开一份离职证明,而公司领导表示开证明必须签合同,之后以汪小姐问,公司答的形式,在谈话中出现了合同期间和工资等情况,从该份录音材料的内容延伸看,可能会产生两种可能:一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汪小姐是利用了原告公司领导的善良,诱使他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汪小姐在无法通过正常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所无奈采取的非正常手段。为此,汪小姐又通过了第二组证据予以补强,从第二组证据的内容看,均是原告公司的定购单、报价单,而在这些材料中联系人等栏中出现了YOYO的签名,对此原告公司表示YOYO是汪小姐,而这些单据与汪小姐无关,但此解释未能通过证据予以佐证,且解释的内容不尽合理。综合上述两组证据,虽然电话谈话录音本身存在多种可能,但结合第二组证据之后,可以基本排除汪小姐有故意诱使的可能。原告公司虽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的单据,但证据本身并不能推翻汪小姐的证据,按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法院采信了汪小姐的辩称理由,即汪小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原告公司上海分公司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上级北京某摄影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遂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