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加班费的
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赵某与某研究院劳动争议案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北京某矿业研究院
一、案情简介
赵某申请称:我(外地农村户口)于2001年2月到北京某矿业研究院金属材料所(国有企业)上班至2008年11月17日,入职以来,每个月周六日都加班了及周内延时加班,单位没有足额支付我加班费。故我要求:1、支付我2001年2月至2008年12月平日延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28307元;2、支付拖欠加班费100%的赔偿金28307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300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6400元;5、支付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704元;6、支付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差额1129元。
北京某矿业研究院辩称:第一、赵某关于要求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赔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赵某2007年执行标准工作时间,2008年1月1日起每月工作25天,其中4天为双休日加班,赵某2008年月工资为12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4天的加班费。2007年1月、4月、6月至9月、11月、12月以及2008年1月至5月、8月至11月我院已按规定向其支付加班费,我院从未要求及安排赵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第二、赵某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我院已支付了其终止的补偿金且我单位按规定给赵某交纳了失业保险,所以我院不应支付其生活补助费。第三、关于赵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我院已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且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不应补偿。
经审理查明:赵某原系北京某矿业研究院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为2007年12月20日订立的一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月起赵某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每月,北京某矿业研究院虽主张该工资中已包含双休日加班费,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充分证据。赵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北京某矿业研究院对此予以否认,称2007年赵某执行标准工时,2008年赵某每月工作25天,并当庭提交赵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表,赵某虽对该份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反证。2008年11月17日北京某矿业研究院通知赵某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与其续签,2008年12月19日赵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