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调解组织调解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条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行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组织进行争议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国资委、工商联(总商会)、企业家协会、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争议处理工作方针,共同推动调解组织的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争议调解体系,配套联动,妥善处理有关争议问题,最大限度地将争议通过调解方式快捷、平稳化解。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主管部门及各类调解组织共同参与的应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及时调解处置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工作。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组织调解争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争议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争议调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调解组织。
(一)30人以上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可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