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3)

劳动仲裁2018-11-28王新老师

  (三)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工业园、商业园、高新技术开发)区,应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已建立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的行业组织,应依法设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行业性调解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五)实行聘任(用)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也应当设立人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人事(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企业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企业工会。

  有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厂等的企业,可以在总部和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厂等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企业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人数对等。

  成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未成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或者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设在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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