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监督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低保政策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镇(街道)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按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的;(二)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故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三)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优亲厚友等。
第四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发放的低保资金;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第四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严重干扰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区市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减发、停发农村低保待遇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