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附表一:
┌───────────┬──────────────────────────────────┐│ 项目 │ 住宅改营业上浮率 ││ ├───────────┬───────────┬──────────┤│ │评估结果公布 │评估结果公布 │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 │之日起10天内 │之日起20天内 │0天内未搬迁 ││ │(含本数)搬迁 │(含本数)搬迁 │ │├───────────┼───────────┼───────────┼──────────┤│从事商业、服务业 │20% │10% │0 │├───────────┼───────────┼───────────┼──────────┤│从事生产、加工业 │15% │5% │0 │├───────────┼───────────┼───────────┼──────────┤│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10% │2% │0 ││营性活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