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排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第二十一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质量管理。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