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江西,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状况,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落实污染减排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逐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
(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
(六)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七)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污染防治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八)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形成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
(九)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公安、卫生、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工商、城市管理、统计、交通、铁路、海事、民航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