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女职工产假的规定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主要见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社会保险法》、《北京市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我国曾于1988年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但是2012年4月28日,随着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出台,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废止不再施行。本文将对于北京市关于女职工产假规定的法律规定以及新规定带来的新变化进行解读。
一、女职工产假天数:
法律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于2012年4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
第三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由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
根据新规定,正常情况下产假从2012年4月28日起从90天调整为98天,其中产前可休15天,产后可休83天;特殊情况按照规定增加相应的产假天数。超出产假期间的天数按照病假处理,适用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二、女职工产假工资:
法律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于2012年4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