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