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机制,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要根据灾情按应急转移、灾后过渡、灾后重建、冬令春荒等环节,按照救灾政策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灾害救助标准,并严格执行。切实做好分级负责的分担机制,强化救灾资金管理。坚持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并张榜公示、乡(镇、街道)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对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定额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自负费用较高且本人及家庭支付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