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核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一)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拟批准的,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委托社区(村)在其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拟发低保金,公示期限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对没有异议的,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发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有异议的,重新核查。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时,按照不低于申请数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低保申请对象,从审批当月起享受低保金,由街镇在批准享受的次月按月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户籍迁移的,在原户籍地领取迁移当月的低保金,次月起凭原户籍地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到迁入地领取低保金,待遇不变。迁入地民政部门和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30日内进行核查,重新确定低保金。
第二十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低保审批事项,应经区县民政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记录存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复核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组织,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应2人以上,复核结果由复核人员、低保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进行随机抽查,定期通报抽查情况。